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99,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瑛


曾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黃玉瑛、曾宇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宇廷、黃玉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黃玉瑛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宇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瑛於民國112年6月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與新光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曾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由中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理應遵守50公里速限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玉瑛、曾宇廷竟均疏未注意,曾宇廷竟以時速約80公里行經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曾宇廷人車倒地,黃玉瑛因而受有腦震盪、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曾宇廷則受有左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手腕鉤狀骨骨折、右手腕大多角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恥骨骨折、枕骨骨折、頭部、臉部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陰囊挫傷、擦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瑛、曾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瑛、曾宇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宏懿復健科診所、清泉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該處地面速限標字50公里,足認被告黃玉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曾宇廷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顯有超速之情形,致被告2人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因此受有傷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
又被告2人因對方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