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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芸芸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右手調整安全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SARMINI(印尼籍,中文名:賴咪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撕裂傷(1.5公分)、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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