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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昇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昇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欲由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文心路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而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孔沙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來,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羅仁甫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5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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