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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泰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梁家瑜,沿臺中市清水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中社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歐永寬駕駛並附載告訴人賴淑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歐永寬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永寬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賴淑君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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