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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130巷由華夏巷往福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許育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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