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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橫越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雨、有照明未開啟光線尚稱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大明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鍵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橫向進入其行向車道,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腎撕裂傷、左6、7、8肋骨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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