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太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太福駕駛牌照號碼163-KV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112年4月7日7時42分許,沿臺中市○○區○○路○○○道○○○○○○○○○○○路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告訴人張淑珠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瞼挫傷、瘀青、腫脹、左髖部挫傷、瘀青、牙齒斷裂(#21,#22,#11)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