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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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宗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阿卿告訴被告房宗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房宗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宗耀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阿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欲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後方由房宗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阿卿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四到六肋骨連枷胸及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張阿卿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陳阿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1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1487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 覆議鑑定意見認:陳阿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房宗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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