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3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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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語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語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語寧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 段與北屯路、北屯路180 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180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路口停止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時,因無從預見江語寧所駕車輛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乃避煞不及,江語寧所駕車輛遂與高○○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小指尾節指骨骨折等傷害。

江語寧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語寧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8、75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38、75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發查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7至3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發查卷第19、21、23、25、31、35、37、39、41、43、47、49 、53至59、61、62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駛至該交岔路口而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即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而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31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4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因欠缺共識而未果乙情,有本院113 年4 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7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尚有房貸需繳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82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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