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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勝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9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於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將其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謝文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33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9頁)、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速偵卷第37-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各1份(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1-4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109年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一再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然其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先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吊扣,卻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會去上戒酒課程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婚姻狀況、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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