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3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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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勻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由五福路往福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埔路與五福路250巷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新埔路250巷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楊氏秋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埔路同向行駛至此,亦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楊氏秋河告訴被告陳詩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3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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