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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文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碰撞前方停等中即由顏伊庸(未受傷)駕駛並搭載黃惠卿(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伊庸之車輛因而再碰撞李晨宇(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後,於112年12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對朱文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朱文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晨宇、顏伊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3至57、65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顏伊庸(未受傷)駕駛車輛,被害人顏伊庸之車輛因而再碰撞被害人李晨宇(未受傷)駕駛車輛,且上開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黃惠卿受傷,被告所為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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