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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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馮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芬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9分許,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雙腳移車之方式,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江柏仁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關節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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