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5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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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快車道由大仁街往博館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英才路往博館二街續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告訴人龔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第33至3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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