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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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睿原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近五權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側中內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陳詰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中內車道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肩頸、右手及腕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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