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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盧榮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盧榮信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榮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盧榮信之供述,固為被告陳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之弘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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