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6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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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桂禎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黎明路往青海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與左側由告訴人莊淑芬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莊淑芬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右側手臂橈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許桂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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