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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外快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蔡桂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桂麟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前方由王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志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顏子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志忠、顏子傑均未受傷),致蔡桂麟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蔡桂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劉興國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9至218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到場處理事故時,已詢問告訴人蔡桂麟有無受傷,當時告訴人陳稱並無受傷,結果過了1年多,卻說他有受傷,我覺得這是有疑問的云云。
經查:⒈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外快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段000號前,碰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前方由王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志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顏子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志忠、顏子傑均未受傷)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忠、顏子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略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96至98頁、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及證物袋,偵緝卷第14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89至207頁、第212至214頁);
另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9時許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暈之傷勢一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略相合(頁碼同前),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5月30日清泉字第1130000870號函及所附清泉綜合醫院病歷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外快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參(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89至20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109頁),並有前開證述、證據可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得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第212至214頁),足認本案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前揭過失。
⒊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胸部、頭部均有受傷。
我當時自行至清泉醫院就醫;
當時我在該處停等紅燈,前方 還有其他車輛,我是最後一臺,被告從後方追撞我,導致 我的車輛遭追撞還向前撞上前車,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 載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163頁),並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2月5日17時22分許,而告訴人於同日18時11分許警詢時即稱頭部受傷一情,有111年12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復觀告訴人於同日19時許旋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接受X光檢查,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暈之傷勢,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及衡急診病歷所載「car driver, collision with another car」,及(告訴人)「自訴撞擊時後腦杓部撞到椅墊,安全帶勒到胸部」等語,另參急診護理評估表之主訴欄所載「主訴車禍,致頭脹、頭暈、左胸痛」、「檢傷依據:T0801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語,有清泉醫院113年5月30日清泉字第1130000870號函及所附清泉綜合醫院病歷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個多小時即自行至醫院急診,並受有上開診斷,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向現場處理警員稱無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再者,參酌案發時告訴人係坐於渠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停等紅綠燈,遭受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渠車輛,告訴人之車輛因而往前碰撞前方車輛,且前述撞擊發生時告訴人之車輛有劇烈晃動,復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嚴重受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處亦有明顯損害,有本案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89至207頁、第212至214頁),均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實與一般車禍被害人乘坐在車輛內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受搖晃、震動之衝擊,及胸部因安全帶拉扯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暈之傷害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受傷,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頁,偵緝卷第147頁),則被告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惟被告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獲始到案;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員警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基檢嘉嚴112助818字第11290283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141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偵查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中檢介偵河緝字第6969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中檢介偵河銷字第35號撤銷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報告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61、第171至176頁、第183至191頁、第203頁,偵緝卷第63至6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99至101頁、第117至121頁),復經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庭,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逃匿,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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