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