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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佩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佩如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中市烏日區自強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右轉後,沿中華路右側往光德路方向行駛至中華路495號前,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王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王敏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併第三腳趾中端趾節關節內骨折之傷害。
柯佩如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柯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75至78、95至9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75至78、95至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柯佩如、王敏宇證號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230號函文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25、27至29、45、47、49至55、57至60、61、63、85至88、9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上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節亦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見偵卷第88頁);
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過程之過失所導致之結果,故彼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然被告依調解內容,應於113年4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迄同年月15日止卻僅給付告訴人3,000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誠意及決心,漠視告訴人之權益,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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