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9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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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瑋容騎乘車號碼MLN-6188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瑞權右側前方。

因陳瑞權前揭之疏失,不慎擦撞到張瑋容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張瑋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張瑋容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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