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9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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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翔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月湖路74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詹振銘(劉育翔提告詹振銘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被告前方,行經前揭路口,左轉欲駛入民生路時,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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