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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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財富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432巷往光興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行駛即貿然前行,適對向有告訴人范○楷(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光興路1432巷往光興路1266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雙方見之煞避已然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右上腹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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