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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月秀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忠勤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廖雪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楊月秀右側沿五權路機車待轉區往五權西路方向起步行駛,對被告楊月秀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廖雪鈴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腰部挫瘀傷、腦震盪、左肩背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月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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