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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柯嘉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補充為「柯嘉綾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他人安全,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且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李婉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未出席調解程序,故雙方目前尚未能成立調解。
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喪偶,育有4名子女。
現從事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23,000元等情。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8號
被 告 柯嘉綾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婉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柯嘉綾機車左側,柯嘉綾左手擦撞李婉靖前開機車右後車身,致李婉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骨盆線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婉靖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嘉綾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婉靖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骨盆線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嘉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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