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1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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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煌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成都餐宴會館飲用威士忌酒;

再於同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以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以樂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蔡鎭煌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蔡鎭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85至86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黃以樂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47、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之前在童綜合醫院擔任傳送醫療器材外包工作16年、係最低薪資勞工、待遇每月新臺幣2萬多元、曾參加守望相助隊2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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