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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宜昌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政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轉角處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吳政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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