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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騰受僱於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營造公司),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受派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春福興波」建案工地,擔任啟森營造公司在該處建築房屋之工地主任。
而吳文騰本應注意該工地係興建高樓,為防止施工中有鐵條等物品自高處墜落傷人,應設置足以防護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高處物品掉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適告訴人陳怡潔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該工地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該工地興建中之頂樓某處,有鐵條因不明原因掉落砸中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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