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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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瑋於民國111年12月4日0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西屯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青海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林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周芷嫻,沿同一車道自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周芷嫻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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