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順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相類之物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潘順和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順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固非無見,然依本院所見,刑之量處應以「犯罪情節為主,犯後態度為輔」,被告於偵查中任意否認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僅0.01毫克,應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無可採。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