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4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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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中南一路旁巷內駛出,右轉匯入中南一路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張和家駕駛沿中南一路內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通過該路段而急煞停車閃避,致告訴人張和家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肋骨7-8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和家告訴被告黃振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和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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