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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蕙君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蕙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華興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被告林佳慧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馬蕙君、被告林佳慧均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佳慧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馬蕙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之傷害。
被告馬蕙君、被告林佳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馬蕙君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佳慧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馬蕙君、被告林佳慧所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達成調解,且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林佳慧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然本條係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時致人受傷時加重其刑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加重其刑之規定自然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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