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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奕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張鍵玴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陳奕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對張文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5分前某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隨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55巷與東榮路55巷42弄交岔路口。
適張鍵玴(對張文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0日16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榮路55巷42弄對面之公園起步,欲往東榮路55巷42弄行駛,張鍵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穿越東榮路55巷。
另有張文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55巷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遭陳奕誠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與張鍵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文錡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
張鍵玴則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勢。
二、案經張鍵玴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鍵玴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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