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5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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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健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北向174公里200公尺處(即臺中市西屯區轄內)中線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林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林美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林美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搭載之賴明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5×0.5cm、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蔡健仁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行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健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卷第14至16、61至63頁、112年度他字第5783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林美華、證人即告訴人賴明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卷第65至67、77、78頁、112年度他字第5783號卷第24、25頁),復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卷第29、33、39、、49、53至57、97至110頁、112年度他字第5783號卷第11頁)。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證人林美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在證人林美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5×0.5cm、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行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2 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卷第8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證人林美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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