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5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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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百麒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尾路由同志巷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至港尾路與同志巷57之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李偉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無名路由環中路往港尾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港尾路,導致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偉銨因而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兩側顴骨、眼眶骨、上頷骨及硬顎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第3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甲床裂傷2.5公分、左手第3及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偉銨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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