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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羅瑞宏經檢察官以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燕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2518號
被 告 羅瑞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112年9月21日具狀終止委任)
鄭才律師(112年7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仁化路與仁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後方有賴燕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賴燕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髖挫傷
、眩暈、右肘擦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羅瑞宏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燕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燕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2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108454號函暨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⑴被告羅瑞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賴燕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德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 告訴人賴燕秋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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