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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谷
趙欽釧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谷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石山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石城街石山巷15204號路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趙欽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周依絲,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應注意不得任意在慢車道上停駛,卻違規在該處停車未熄火,被告林隆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依絲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隆谷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隆谷、趙欽釧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林隆谷、趙欽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隆谷、趙欽釧與告訴人周依絲,及被告趙欽釧與告訴人林隆谷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周依絲、林隆谷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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