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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潘炯豪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豐原陽東○○00000○0○○○(現役軍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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