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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菱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慢車道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二段14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告告訴人黃祥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漢口路二段同向直行亦行經該處,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食指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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