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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年豐於民國113年2月6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與民興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李年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李年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卷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第23頁)、永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4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4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9年8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於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係第5次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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