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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霖
房希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16號、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房希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昌東七街與天津路4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王昱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畇秀,沿天津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王昱霖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
柯畇秀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腹痛;
房希瑀受有頸部挫傷,併左手神經痛等傷害,因認王昱霖、房希瑀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昱霖、房希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王昱霖、房希瑀、柯畇秀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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