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832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832巷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戴名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自立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