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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湘芸於民國112年1月9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近東海大學第二校區校門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東海大學,適有告訴人吳秀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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