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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錦中街28號前之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跨線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康閎傑站立在該處車道中且來回跨線行走,被告見狀後煞閃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之身體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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