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9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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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恆睿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QR-51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21號前,原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煞停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

適後方告訴人羅政昕騎乘牌照號碼LAK-6988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3年3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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