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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耕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耕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外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陳敬諺(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腦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臉部撕裂傷、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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