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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明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旱溪街4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雖當時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錫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經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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