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0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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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4段與北屯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告訴人陳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搶快欲通過該路口而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節挫傷併指甲損傷、左手無名指約0.5公分表淺撕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又前揭被告所涉犯法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於113年3月8日11時50分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8日中檢介竹113偵1353字第11390269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件在卷足參。

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3年3月8日10時至11時間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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