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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楊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文心路4段,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楊淑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楊淑惠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
王麗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47號卷第15、16頁、112年度他字第6130號卷第73、7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大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證明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47號卷第17至36、41、45至51頁、112年度他字第6130號卷第15、21、29至37、51、53、83頁)。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47號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文心路4段,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發查字第847號卷第3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公婆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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