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1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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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于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五順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五義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五義街,適有告訴人賴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義街由學士路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瘀青、右膝微擦傷、右踝疼痛、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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